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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50000 篇文书

  • 巩*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巩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盗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被告人巩*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鉴于被告人巩*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以宣告缓刑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*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巩*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

    法院: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康*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康*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应判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被告人康*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*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康*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丰县人民法院

  • 李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(2016)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*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**、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*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  法院:深州市人民法院

  • 刘*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*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*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,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刘*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*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,惩罚犯罪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

    法院:迁安市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。陈某某当庭认罪,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,取得其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*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甲目无国法,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构成妨害公务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*甲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,被告人王*甲系初犯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、第六十七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阜城县人民法院

  • 高*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高*甲对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,不听劝阻,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*甲犯寻衅滋事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对被告人辩解称其非法上访的行为已经处理,不应再进行处理的意见,因根据相关规定,非法上访人员构成犯罪的案件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,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。为打击犯罪,维护公共秩序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滦县人民法院

  • 范**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范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持刀劫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**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范**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为维护社会秩序,惩罚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滦县人民法院

  • 白*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白*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,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白*有投案自首情节,并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,取得了谅解,故可对其从轻处罚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惩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景县人民法院

  • 梁*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梁*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致使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,且造成一人轻微伤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梁*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真诚悔罪,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根据本案的事实、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一条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灵璧县人民法院

案件类型

文书类型